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后因被告在处理家庭部分财产时不与我协商,使我感到心灰意冷,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某,我积攒些钱是为孩子建房子,并无不妥之处。原告作为长辈理应积极支持,现因此事离婚实在不妥,我意见还是不离为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对家庭分得的部分土地开发补偿款,让被告设卡存在银行产生不满,导致其离家出走数日不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现虽为家庭经济发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处分家庭财产时多沟通、常协商,其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3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