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游某。
被告姚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损坏家庭财产,为此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负担学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姚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现在被告有严重的疾病,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再婚,被告姚某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现年15岁,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
另查明:被告姚某于2009年因病诊断为左侧颞枕叶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合并黄斑水肿、双眼底动脉硬化。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被告姚某现患有疾病,原告李某更应该对其进行照顾和关怀,所以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姚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