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绰号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宁乡X镇长凤煤矿因索要装煤费用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欧某和陈清明(在逃)。被告人欧某用携带的橡胶棍殴打杨某某,被告人谭某、陈清明采取口头威胁的方式阻挡被害人杨某某的朋友上前劝架,致使被害人杨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朱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曹光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