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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X),女,1966年3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4年4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1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某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其叔伯兄弟黄某丁有矛盾,便蓄谋偷黄某甲信饲养的鸭子以图报复。2001年3月初,黄某甲与本组村民程某乙本、盛某月(均已判刑)二人预谋后,找到程某乙和、夏某、程某乙平、梁太强(均已判刑)参某作案,上述七人在程某乙和家进一步预谋后,于2001年3月27日23时许,携带扁担、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分两路在龙山水库上游河边聚集,其中夏某、程某乙平、梁太强乘坐程某乙和驾驶的三轮车,黄某甲、程某乙本、盛某月抄近路步行等候在河边。七人来到河岸后由程某乙本、盛某月用木船将同伙渡至河对岸晏河乡X组,黄某甲径直将同伙领至黄某丁的鸭棚处,在确认有人看护后,夏某、程某乙本、程某乙和三人进入鸭棚将被害人黄某丁手脚捆绑,并用被子将黄某丁的头蒙着,同时看住黄某丁,其他人随后进入鸭棚抢走鸭子120余只,价值1800余元。除程某乙平、梁术强外,另五人连夜将鸭运往光山县城销赃,赃款七人平分。次日晨,被害人黄某丁在光山城关集贸市场发现有人销售自已被抢的鸭,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3月18日经程某乙检举揭发,此案得以告破。黄某甲畏罪潜逃,同伙先后归案判刑。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乙,被害人的亲属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对黄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现患抑郁症,2010年至2011年多次在北京市华信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程某乙、盛某、程某丙的证言、同案人夏某、程某乙和、程某乙平、梁太强、程某乙本、盛某月的供述、本院(2005)光刑初字第X号、(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意见书、门诊病历书、处方、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系组织、参某、施实者,系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参某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其缴纳了罚金,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其娘家叔伯兄弟产生矛盾后欲报复而犯抢劫罪,其社会危害性与以不特定对象为目标的一般抢劫犯罪相比,相对较小。被告人作案后畏罪潜逃十余年,在此期间再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结合以上情节及现患抑郁症的实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某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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