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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肖XX、中国XX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XX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长沙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谢XX诉被告肖XX、中国XX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XX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在长江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骑着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小湖塘社区丽岛咖啡店路口,被告肖XX开着摩托车突然从花坛处右拐进来,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司法鉴定费2383.5元、误某x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40元、停拖车处理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XX辩称:一、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责任,并真诚地对原告表示歉意;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XX株洲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肖XX的行驶证上的型号与保单上的车辆型号不一致,被告肖XX的行驶证是在投保之后办理的,故本次事故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肖XX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江北路由北往南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小湖塘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谢XX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直行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谢x年11月27日的伤情为轻伤。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现因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8月20日前赔偿原告谢XX医药费、误某、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二、被告肖XX自愿于2011年8月20日前赔偿原告谢x元;

三、原告谢XX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谢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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