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村农信联社)诉被告李某、张某丁、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3日分别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李某、张某丁、郝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村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为10.56‰,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张某丁、郝某,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利息清结至2009年6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没有为李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提供过担保,没有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被告李某、张某丁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郝某是否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和被告张某丁、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被告郝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郝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56‰。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28‰0计息。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清结。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丁、郝某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辩称其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郝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又自动放弃对该签名真伪鉴定的申请,对其主张某丁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6‰计算;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5.28‰0计算;2011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某丁、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