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传票等诉某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共同前往湖北务工,期间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数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
同时,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汤某1与汤某2出庭作证:
证人汤某1与汤某2,系原、被告同村村民,拟共同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2年以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汤某1与汤某2出庭证言,本院经审查,认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育女儿汤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正月,原、被告共同去湖北十堰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再次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同年12月,被告趁原告上班期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之后原告多次寻找,并与被告娘家联系,均没有被告下落,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某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汤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将汤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汤某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汤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子女,汤某由原告汤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姚某享有探望子女汤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小毛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人民陪审员陈倍蕾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