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5日,以李××为代表的李××、张××三人共同承包了顿坊店乡政府砖厂土地和砖厂荒地,之后其三人内部进行划分各一份。
2008年3月,张××将其所包的一份荒地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建养牛场使用,东至范某某西屋后墙(墙西3米共用),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张××荒地,原告按协议垒围墙时在范某某后墙向西留出3米共同空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理取闹,恶意干扰,并将原告垒的北墙石头地基强行掀翻,使原告无法继续建设。同时被告还将原告使用范某内的东侧拉土垒墙种树给予侵占,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虽经多次好言用尽,但仍无丝毫改变,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期间派出所及村委会也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养牛场使用范某内被告所垒的南北墙,刨走所栽的树。恢复石头地基原状或赔偿损失200元。
被告辩称,我的用地是1998年5月17日由村委会划定。现有当时西南庄村委出具《村X组织专用收据》作为证明。收据中明确写出划18×30米,而我现在占用的土地并未超出该范某。另有西南庄村委会出据的证明材料和当时参与给我划地的经手干部的证明材料和当时参与给我划地的经手村干部的证明材料。原告承包地是从原承包人张××手中转包,而张××承包时间为1998年6月5日,被答辩人的承包时间是2008年,两个承包时间都在我划地之后发生的,根据《物权法》第64条的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再根据《物权法》第64条的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因此任何集体和个人都无权将我的合法财产转与他人,所以原告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8年3月1日原告与张××协议书一份;2、1998年6月5日顿坊店乡政府与张××承包协议一份;3、李××与顿坊店乡政府承包协议一份;4、2009年10月29日顿坊店乡政府证明一份;5、(2009)卫民初字第X号卷宗12页、15页、23页、29-34页卷宗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1998年5月1日顿坊店乡X村委会收据一份;2、2009年5月10日李××、李××证明一份。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场勘验笔录草图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6月5日以李××代表张××、李××与顿坊店乡政府工业办公室签订了砖爻荒场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6年,2004年6月5日到期,到期后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1年,200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2008年3月张××将自己部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张某甲搞养殖使用,并经乡政府认可转包行为。协议约定,南至路由范某某的西墙向西留出3米处向西至路归原告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之后被告范某某在自己西墙外4.85米处用砖干查,南北长18.7米,高0.7米南北墙(高低不等)。原告的北墙东头垒有高1米,宽0.65米的石头地基,部分地基有动过,原告与张文灿签订的协议转包期限约定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文灿签订的转包合同经发包人认可。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但双方对转包期限约定不明,本院认定转包合同终止期限为张文灿与顿坊店乡政府所签订的主合同终止期限即2015年6月4日止。根据本院对转包合同的查证及转包人证言,被告范某某西墙后三米向西系原告张某甲的实际承包地,而被告在自己西墙向西4.85米处垒一南北墙,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应将自己所垒的南北18.7米南北墙予以拆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自己西墙后4.85米处自己所垒长18.7米南北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