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范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代理人任传政,被告范某某及代理人李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范某某率多人闯入我修配门市部,用砖头将我打伤,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x.58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将原告娄某某致伤的事实。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3、延津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7张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娄某某的伤情及花费。4、延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票据1张及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娄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范某某不持异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范某某等人到延津县X乡固启名轮胎修理铺找娄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被告范某某用砖头去打娄某某,将娄某某打伤。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范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娄某某受伤后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2021.7元。原告娄某某的伤情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鉴定为轻微伤,鉴定及照相费用为250元。就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来院,主张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医疗费2021.7元、误工费5000元(100天×50元=5000元,误工天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从事职业的证据)、护理费13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照相费250元、精神损失x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用砖头将原告娄某某致伤,对原告娄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范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1.7元;误工费按住院期间10天,农民标准每天13.17元为131.7元;护理费按住院10天,当地护工标准每天26.7元为267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为100元;鉴定及照相费25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相关交通费用存在的实际情况,以50元予以酌定;上述费用共计为2820.4元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娄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计2820.4元。被告范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20.4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