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结婚后,发现其有外遇,王某甲及其家人不断打骂我,没有过上一天的夫妻恩爱的生活,我要结束这种整日受人凌辱虐待的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李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娇由我抚养,由李某负担抚养费,彩礼款x元、给李某看病支出x元、五征车一辆(价值x元)、存款6000元,李某应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初6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7月初10,生一女名王某甲娇(又名王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由其父母代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三个、角柜四个、皮革沙发一套均在被告处。原告提出的其个人财产:被子5条、被罩3个、床单5个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争执的个人财产“海尔”2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华鹰老年车一辆、金帅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原告称是其个人财产,提交了“杞县中亿家电商场保修单”和“收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称是其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共同财产有五星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告称有共同财产x元的蒜款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有共同财产8500元的蒜款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李某亮6000元,用于收蒜,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有共同债务:欠王某甲力x元,用于给李某治病,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甲力出庭作证,王某甲力系王某甲的叔叔。被告让原告退还彩礼款x元,原告认可收到彩礼款9900元,但不同意退还。
另查明:婚生女王某甲娇,出生四十天左右,原告与被告家人生气吵架,原告一气之下将王某甲娇交于被告母亲,回了娘家,一直由被告扶养至今。在法庭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又提出抚养女儿王某甲娇,而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甲娇,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五星三轮车现价格,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而双方均未不提出评估,故价格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甲娇,出生四十天左右,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至今,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李某负担抚养费,而李某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又要求抚养女儿,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应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尽量不改变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称其个人财产:被子5条、被罩3个、床单5个在被告处,被告否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争执的个人财产“海尔”牌2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华鹰老年车一辆、金帅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杞县中亿家电商场保修单”和“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该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五星三轮车一辆价格不能认定,无法分割,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称有共同财产x元的蒜款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共同财产8500元的蒜款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均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被告称给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认可接受彩礼款9900元,但不同意退还,由于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且生育有子女,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娇随王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待王某甲娇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李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三个、角柜四个、皮革沙发一套(在被告处),“海尔”2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华鹰老年车一辆、金帅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归李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某、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王某甲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