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男,41岁。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衡某非法拘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菅某某向我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3日,被告人衡某伙同靳风学、刘军、刘长明、肖某斤、靳友(均已判刑)、魏华(另案处理)等人用秘鲁币诈骗他人钱财的小孩被抓,遂怀疑是其租用的豫x号出租车司机菅某某告发的。被告人衡某伙同靳风学等人于当日上午9时许将菅某某扣押在本市X街靳风学开的“浮云浴池”内,先后将菅某某拉到火葬场附近的垃圾场和浴池内殴打,菅某某为逃避殴打,从浴池二楼跳窗逃跑时摔伤,又被拉到浴池内,至下午6时许,才将菅某某放回。经法医鉴定,菅某某伤势属重伤。菅某某受伤住院36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x.80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24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衡某的供述,同案犯靳风学、刘军、肖某斤、刘长明的供述,被害人菅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法医学损伤鉴定结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令被告人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菅某某医疗费x.8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2.66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补助费x.5元、其父菅某宣、其母王秀云的赡养费x.95元、其子菅某的抚养费x.01元、继续治疗费15万元,共计x.92元。其他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衡某上诉称:1、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2、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x.92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了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对上诉人衡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衡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衡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