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薄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X路中段朱雀园东南角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对薄某进行酒精检测,薄某的血醇含量为188.53/x,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