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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路北亚联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汽运诉称:郭风民所有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挂靠在其处经营,2006年12月24日,其为豫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11月10日,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济克路交叉口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XX发生交通事故,原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赔偿原XX家属x元,但被告仅理赔其x.66元,余额拒不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34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额进行了理赔,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受害人家属增加的赔偿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联汽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2份,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x元。

2、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郭XX签订的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郭XX所有的豫x号牌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

3、2007年11月30日赔偿协议书及同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郭XX与原XX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将赔偿款x元给付受害人原XX家属。

4、2008年10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证明郭XX赔偿受害人原XX家属x元后,原XX家属再次向其索赔x.55元。

5、(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调解郭XX再次赔偿原XX家属x元,共计赔偿x元。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家属已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与郭XX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实际赔偿,后受害人家属又再次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已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赔偿协议书上记载的赔偿数额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增加部分的赔偿款是原告自愿作出的主张,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法律规定的赔偿额,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没有理赔义务。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计算书各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了理赔。

原告亚联汽运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理赔时的计算标准有误,被告不应按2006年的标准而应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另外,由于受害人家属后来又增加了赔偿要求,对这部分损失被告在理赔时没有考虑,对最终理赔结果其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7日,郭XX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x号农用运输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行车证、营运证及相关手续,并自愿由原告统一办理投保手续,投保标的、投保险种以原告确定的为准,费用由郭XX承担,在此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郭XX自行承担赔付及相关责任。2006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农用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07年11月10日,郭XX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在济克路交叉口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XX发生交通事故,原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XX无责任。2007年11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郭XX与原XX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郭XX一次性赔偿原XX家属医疗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x元,“以后双方不得就此事故相互纠缠”。2007年12月12日,郭XX将赔偿款x元给付原XX家属。郭XX赔偿原XX家属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核算后赔偿原告交强险x.78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x.88元,共计x.66元。后原XX家属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郭XX再次赔偿x.55元,经调解郭XX又赔偿原XX家属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其中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被告仅对扣除交强险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郭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保险赔偿,被告根据交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原XX个人伤亡情况及调解协议,在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赔率后理赔原告x.66元,该理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另称被告理赔时的计算标准有误,不应按2006年的收入标准而应按2007年的收入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及理赔时间均在2007年,由于当时2007年的收入标准尚未统计,被告按2006年赔偿标准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后,原告又以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二次赔偿为由要求被告再次理赔,该项要求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足额理赔,现原告要求再次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3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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