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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诉原审被告周某甲、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83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3岁。

原审原告王某诉原审被告周某甲、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周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威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原告在原零陵水泥厂围墙外一米处修建二层房屋一栋。原零陵水泥厂采石场靠近原告房屋的空地成为倒放渣土的场所,2009年11月25日晚9时左右,一台推土机将碴土从五米高的地方推下,三个巨大混泥土块砸向原零陵水泥厂靠近原告房屋的围墙内侧,致使原告的房屋有一定损坏,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对该房屋二层挑梁与墙体交界处产生水平裂缝进行鉴定,永州市房产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鉴定,认定该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建议处理使用。原告认为该房屋承重墙有水平裂缝是被告周某甲指挥推土机司机违章作业所致,原告曾多次找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处理,被告周某甲多次与原告协调处理未果。

另查明,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经济适用工程中标人也就是承

建商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0

日进场施工,渣土外运与他人签有协议。

原判认为:本案为消除危险纠纷,原告虽无直接证某证某

为被告周某甲指挥推土机司机违章作业所致。但证某证某被告

周某甲因该事多次与原告协商,被告周某甲没有提出其是履行

其在清算组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周某甲的个人行为,推

土机司机违章作业是受被告周某甲指挥,被告周某甲应为侵权

行为人,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

任。原告房屋经永州市房产局鉴定,该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

建议处理使用,故被告周某甲应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理、加固

(视实际情况而定)以消除使用危险。因该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建议处理使用,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经济适用工程中标人即承建商,依规定在建设场地“三通一平”后再进场施工,同时原告没有证某证某危险行为为被告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为,故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王某房屋消除危险;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周某甲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王某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某甲、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王某的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的房屋遭受了明显的损坏,一审法院仅判决消除危险,不能有效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缺乏可操作性;2、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的房屋成为危房,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是合情合理的,且可以实现。

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房屋消除危险,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周某甲系零陵水泥厂破产后的留守人员,从未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房屋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由于王某来吵闹,作为工作人员出面解释参与调解,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王某的房屋成为危房的因果关系不明,且石块作用在围墙之外,不能使王某的房屋受损。

被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王某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工地相距较远,不在被上诉人的施工红线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对王某的房屋实施侵权行为;2、永州市房产局仅鉴定王某的房屋为危房,但无权认定该房成为危房的原因,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受损是威乐公司所为。故威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威乐公司方面的判决。

上诉人王某为证某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1、房屋产权证,拟证某受损房屋为上诉人所有;2、永州市房产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某该房已成危房;3、证某兰某、刘祖元的证某,拟证某事发当晚听见巨响,第二天发现上诉人的房屋上有裂缝了,平常发生纠纷都是周某甲来处理的,是周某甲指挥的。二审中兰某、刘祖元再次出庭作证,作证某容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周某甲为证某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1、现场照片,拟证某石头只是砸向原零陵水泥厂围墙,而围墙没有损害,王某的房屋应该不会受损;2、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证某,拟证某周某甲系清算组的留守人员,未从事其他工作。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某。

被上诉人威乐公司为证某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列证某:1、永州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证某,拟证某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且没有余土外运;2、倒土合同,拟证某该工地的施工余土是倒在另一指定地点的。在二审中,威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1、2011年9月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某王某的房屋开裂与石头无关;2、施工红线图,拟证某王某的房屋不在施工区内。

对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某兰某、刘祖元的证某,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均认为,事发时证某不在场,不能证某是谁指挥推土的,且二证某在一审中就作了证,有串证某可能。

对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某,上诉人周某甲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某对证某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证某1恰证某房屋是被石块砸开了,证某2与案件无关联,不能证某威乐公司未在王某的围墙边倒土。

对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某证某,本院认为该证某仅能从侧面反映有石块砸向王某房屋的事实,但房屋开裂的原因尚无定论,对该证某部分采纳;对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某1、2二上诉人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二证某亦不能直接证某石块未砸裂王某的房屋,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某。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王某房屋遭受危险而引起的损害侵权案件,但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均否认侵权事实与其有关联,故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某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威乐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王某提供证某来看,主要有证某证某,证某在每次与推土车司机发生纠纷时都是司机讲周某甲是老板,叫周某甲来处理的,且在本案发生后也是周某甲来协调的,故可证某周某甲是本次事故的指挥者和实际侵权责任人。而上诉人周某甲提交的零陵水泥厂的证某,不能否定周某甲未从事其他工作,如雇佣司机推土,因此,可认定王某的房屋遭受危险影响的事实与周某甲的指挥推土行为有关联,故周某甲应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修理、加固,消除危险。上诉人王某未提交证某证某威乐公司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威乐公司在本案中不宜确定为实际侵权责任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上诉人王某对此提交的主要证某为永州市房产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明确了王某的房屋为B级危房,但并未说明其成为危房的具体原因,只是建议处理使用。因此,该证某不能直接证某王某的房屋成危房系周某甲指挥的推土机推土落下的石块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某则,对此上诉人王某应当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因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发生危险的石块仍在现场,周某甲如继续向邻近王某房屋的围墙处倒土会对王某的房屋继续造成危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某甲消除危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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