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宁夏青镇土石方开挖工程队队长,住宁夏青铜峡市X镇X村四队。
委托代理人:保文静、王某某,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河东机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宝,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宁夏机场有限公司公安局指导员,住(略)-1-X号。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其他不详。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西北民航开发总公司宁夏华达建筑公司经理,其他不详。
丁某某因与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马某某、侯某某、贾某某缔约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保文静、王某某,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侯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16日,丁某某起诉至本院称,1994年10月,青铜峡立新建筑公司经理贾某某给民航宁夏管理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实业公司)建造车库,贾某某将侯某某介绍给我,贾某某说侯某民航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说有大量土方工程。侯某某还拿出民航实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空白合同给我看。后我陪侯、贾某石油城基地东北面和河东机场跑道考察6天,共花费3000多元。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期间的开销由我垫付并约定第一次甲方给钱就支付我垫付的全部费用,余下的由我和侯某某、贾某某三人分红。我组织了8个车队并投入大量资金,但被告只给我挖3个鱼池的工程,根本没有机场和石油基地土方工程,被告的欺诈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看河东机场和石油城费用1200元,8个车队上车订金11万元,给8个车队租房、在商都给民航租办公室、永信办公室租金x.16元,工程合同保证金3万元,炸冻土修路民工工资x元,招待民航实业公司和石油城甲方招待费x元,交通费x元,给车队汽车喷字手续费用2800元,雇人看工地现场费用3300元,为组织车队而贷款18万元而产生的利息8万元及旅社、餐厅、小卖部损失25万元,合计x.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机场公司、马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机场公司辩称,丁某某主体不适格,以前其均以宁夏青镇土石方开挖工程队(以下简称青镇工程队)名义,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合适。1997年民航实业公司已被注销。丁某某起诉我方不合适。1996年丁某某已提起诉讼且已处理完毕。现丁某某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为承揽工程而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丁某某自己支付且其的工程款法院已处理过。丁某某所诉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诉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无溯及力。请求法院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我原是民航实业公司的经理。侯某某、贾某某不是我公司人员。丁某某提到的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成为被告。
侯某某、贾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丁某某所诉事实和请求已在(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有认定和处理结论。丁某某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29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2006)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承担。
丁某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10月,贾某某将侯某某介绍给上诉人,贾某某说侯某民航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当时说有大量土方工程,要将河东机场跑道土石方运到石油基地,垫土方面积方圆5公里,高5米,一面挖土石方,一面是填土方,两方面挣钱,侯某某拿出民航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空白合同书给上诉人看,使上诉人对其深信不疑,侯某某还向上诉人承诺,保证有200万土石方,叫上诉人上8个车队,车到现场后就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便组织8个车队,与他们分别签订协议,并先后投入大量资金,在银行贷款18万元。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挖3个鱼池工程,没有给机场和石油基地土方工程,使上诉人组织8个车队无活可干,投入的大量资金血本无归,债台高筑。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上述事实,针对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使上诉人组织的8个车队无活可干,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提起诉讼的。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则针对青镇工程队在长庆采油三厂锦林公司宁夏工贸中心工地拉运土石方后拖欠的工程款,两案不是一回事,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所诉事实和请求已在(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有认定和处理结论”,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做出公正裁决。
机场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已于1996年向法院起诉并处理,现在以同一事实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即使不是同一事实,也与机场公司无关,理由:一、双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直接诉机场公司不能成立。二、是上诉人为揽工程花销费用,与机场公司无关,也不是工程款。三、上诉人所诉根据是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199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适用1996年发生之事。综上,上诉人诉请与机场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裁定。
马某某口头辩称,一、侯某某、贾某某不是原民航实业公司副总经理。二、民航实业公司没有在外租用办公场所。三、拉运土方工程是与西北民航开发总公司宁夏华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签订合同,不与具体施工人联系。四、1995年3月民航实业公司揽活,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空白合同之说。五、不存在故意隐瞒、假订合同情况,上诉人油款比土方款还多,给民航实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六、上诉人诉请已于1996年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与我个人无关是恶意诉讼。
侯某某、贾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3日,原告青镇工程队与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华达公司、第三人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拖欠土方款纠纷一案,经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作为青镇工程队的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该案已就本案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被告于1995年3月16日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青镇土石方工程队,你单位现已挖完2个土坑方量(每方按8.00元)计价结算’,盖有民航实业公司的公章及贾某某的签字”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理,并对开支和损失问题作出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丁某某所诉事实和请求,在已经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丁某某作为青镇工程队的代表人参加诉讼,该案已就本案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盖有民航实业公司公章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为揽工程的开支和损失问题作出判决,丁某某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丁某某诉称侯某某、贾某某是民航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并让其组织车队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丁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丁某某诉称因被上诉人假借订立合同,提供虚假情况,给丁某某造成食宿行等费用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事实,且该费用也是上诉人为揽工程的开支,应由丁某某本人承担,丁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007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承担。
丁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丁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2008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丁某某在199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民航实业公司支付拖欠土石方款及其利息,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4日丁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民航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机场公司、马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承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的性质为缔约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丁某某两次诉讼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以“一事不再理”驳回丁某某起诉不当。
2009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6)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丁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称,1994年10月,贾某某将侯某某介绍给我,贾某某说侯某民航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当时说有大量土方工程,要将河东机场跑道土石方运到石油基地,垫土方面积方圆5公里,高5米,一面挖土石方,一面是填土方,两方面挣钱,侯某某拿出民航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空白合同书给本人看,使其对此深信不疑,侯某某还承诺,保证有200万土石方,让上8个车队,车到现场后就签订书面合同,我便组织了8个车队,与他们分别签订协议,并先后投入大量资金,在银行贷款18万元。但事后只挖了3个鱼池工程,使8个车队无活可干,致投入的大量资金血本无归,债台高筑。而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则针对青镇工程队在长庆采油三厂锦林公司宁夏工贸中心工地拉运土石方后拖欠的工程款,两案不是一回事。原审错误的驳回,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做出裁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时丁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称在诉讼过程中,因诉讼产生了大量的费用,由机场公司、马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支付其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5元。因为工程没干成,造成其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和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共计50万元。
机场公司答辩称,丁某某在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丁某某以前以青镇工程队名义提起诉讼,现又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侯某某、贾某某不是民航实业公司的员工,因此丁某某与民航实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与机场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1996年丁某某诉至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过生效判决的处理,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申请再审人丁某某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我原是民航实业公司的经理,侯某某、贾某某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1996年原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6年丁某某以青镇工程队(个体)名义诉至原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华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元,利息5410元。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民航实业公司与长庆采油三厂锦林公司宁夏工贸中心签订了拉运土方合同。1995年2月期间民航实业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华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华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青镇工程队(其负责人为丁某某)。1995年2月16日青镇工程队又将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及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并分别签订了合同,青镇工程队付给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定金x元,生活费2000元,垫付挖掘机装土费x元,计x元。付给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定金x元,生活费3850元,计x元。由于土源问题没有落实造成窝工,青镇工程队支付两个车队窝工期间的吃住费用7781.6元。在施工过程中两个车队又与华达公司直接发生联系,华达公司供给第三人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柴油9.3吨,供给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柴油16吨。1995年3月16日,贾某某给丁某某出具便条一张“青镇土石方工程队,你单位现已挖完2个土坑方量(每方按8.00元)计价结算”。便条上盖有民航实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贾某某的签字。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青镇工程队,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华达公司均无大型回填土方的施工能力,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原告青镇工程队所述为揽工程的开支自行负担。华达公司在民航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将此工程转包给青镇工程队,造成青镇工程队提前上车,判决:华达公司赔偿青镇工程队损失7781元。第三人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返还青镇工程队款项x元。第三人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返还青镇工程队款项x元。1996年7月30日本院作出(1996)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1年8月21日,丁某某曾向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控告侯某某、贾某某涉嫌诈骗。丁某某提供的2003年7月8日、200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贾某某询问笔录,贾某某陈述在1994年7月份丁某某到家找到我,丁某某说听别人讲,我下(跑)关系河东机场跑道土方拉运工程,能不能给他揽点土方工程,后来丁某某又多次到工地找到我,让我一定帮他下(跑)关系揽点土方工程,我告诉他河东机场跑道工程,在银川由侯某某、贾某祥负责,后来丁某某自己来银川找他们。在来银川前我问丁某某有无能力在承揽下河东机场跑道活后,来进行施工,丁某没有问题,他自己有三台挖掘机,五辆大型运输车,后来才知道他自己根本没有这些车辆。丁某某来银川找到侯某某,侯某只要你丁某某有这个施工能力,能干多少算多少。我在下(跑)关系河东机场的活,侯某某与我来往于银川、西安的费用加上送礼花了30万元左右,我和侯某某、马某某商议以民航实业公司的名义揽下活,交给我们和丁某某干,后来由于我们的资质不行,没有包下跑道工程。但这事没有蒙骗丁某某,丁某某曾给我们说过租车拉着我们跑工程,我只坐了两次,也是在街上顺便叫的出租车。在一起吃吃喝喝,我去了两次,并且我也多次请丁某某吃饭。1995年2月份丁某某当着大家的面给我3万元,我给了侯某某,当时侯某某说干石油城的土方工程需要活动经费,马某某和侯某某找到燕鸽湖石油基地土方工程,就将工程给了丁某某。拿丁某某的3万元已还x元,还剩x元我还他。
2006年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作出[2006]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侯某某、贾某某无涉案犯罪嫌疑,决定不予立案。丁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9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作出[2006]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06]X号不予立案决定。
2006年11月16日,丁某某诉至本院称,侯某某、贾某某假借订立河东机场跑道土石方工程合同,以民航实业公司名义,提供虚假情况,恶意与其磋商,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机场公司、马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支付丁某某租车看河东机场和石油城费用1200元、8个车队上车订金x元、给8个车队租房、在商都给民航租办公室、永信办公室租金x.16元、工程合同保证金x元、炸冻土修路民工工资x元、招待民航实业公司和石油城甲方招待费x元、交通费x元、给车队汽车喷字手续费用2800元、雇人看工地现场费用3300元、为组织车队而贷款x元而产生的利息x元及旅社、餐厅、小卖部损失x元,合计人民币x.16元。再审时,丁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机场公司、马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支付其因诉讼支出交通费、邮寄费、住宿等费用x.5元,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和经济损失,并支付赔偿金共计50万元。
另查明,1994年4月5日民航实业公司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主管部门为民航宁夏管理局。2004年4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04]X号文件通知撤销民航宁夏管理局,组建机场公司。
本院认为,丁某某请求判令机场公司、马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承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案的性质为缔约合同损害赔偿,《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程中过错的存在,损失的存在,损失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先合同义务是指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所以,缔约上过失责任也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丁某某称贾某某、侯某某以民航实业公司的名义要约与其订立河东机场土方工程合同,丁某某主张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贾某某签字盖有民航实业公司公章的便条以及签约方为民航实业公司的空白合同,但便条反映的是丁某某负责的青镇工程队在长庆采油三厂锦林公司宁夏工贸中心工地拉运土方情况,证据内容不反映丁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在(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有认定和处理结论。而签约方为民航实业公司的空白合同,合同上既没有贾某某、侯某某的签名,也没有民航实业公司印章,故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贾某某、侯某某以民航实业公司的名义要求与其签约的事实。丁某某又称贾某某、侯某某假借订立合同,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其损失x.16元,但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是由贾某某、侯某某假借订立合同的过错行为所造成,且其中部分证据已在(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和处理。丁某某本次诉讼又以此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其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不符。对于丁某某为揽工程的食宿行等开支,该费用不属本案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所调整。丁某某所诉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冯广
审判员彭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