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02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0年5月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仍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醴陵市人民法院茶山人民法庭于2010年6月21日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2、户口登记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一事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必须补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2、证明5份,分别为:2-1醴陵市石亭居委会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2-2被告邻居李某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2-3被告邻居罗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2-4被告所在组组长廖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2-5被告邻居彭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共同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18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常伴有肢体冲突,2002年农历三月初七,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再次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三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醴陵市X村民曾正根装修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于2010年6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某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其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某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1于答辩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位于(略)三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归被告李某1所有。欠本村村民曾正根装修款1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