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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周某某、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县城。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牛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光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周某某、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中兴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上诉人马某某及马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18时l0分,在105国道商丘市睢阳区X乡X路口处,马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代X驾驶的豫N-x号货车相撞,造成马X当场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代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X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中兴公司为肇事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万元。马X死亡时年龄为20岁,死亡前两、三年一直在城市打工居住,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马某某系马X之父,周某某系马X之母,且马某某、周某某仅有马X一个孩子,在马X死亡时,马某某、周某某均具有劳动能力且未满60周某。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周某某己领取中兴公司垫付的丧葬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中兴公司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错行为。中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对交通事故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马某某、周某某各项赔偿数额应为:(一)丧葬费:x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二)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马某某、周某某只有一个孩子且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的事实,给其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于马某某、周某某均具有劳动能力,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马某某、周某某收取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丧葬费于保险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不当。1、受害人马X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马某慧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充分有效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的规定,因本案肇事司机代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马某某、周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受害人马X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马X死亡,给答辩人带来精神上极大痛苦,被答辩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赔偿数额,请依法公正裁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司机代X驾驶豫N-x号货车与马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X死亡,代X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中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于代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将涉案的N-x号货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在上述两种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马某某、周某某提供了马X的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实习)证书、河南众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马X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称不能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的规定,因本案中肇事司机代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马某某、周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称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马某某、周某某于保险理赔后返还中兴公司垫付的x元丧葬费正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马某某、周某某收取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丧葬费于保险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马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马某某、周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马某某、周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周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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