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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等五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孟),男,195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殷某某等五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殷某某等五人于2009年12月2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高某才生前工资820.80元,支付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x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殷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又系高某丙、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l8日,曹X将10间房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王某某雇佣了包括高某才在内的20余人,工人的工资由王某某负责发放,小工每天20元,大工每天36元,高某才是大工,负责砌墙。2OO9年12月17日下午施工时,因预制板滑落,致王某某、高某才、王某X三人坠落,高某才当场死亡,王某某、王某X二人受伤。事情发生后,经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房主曹X、预制板厂负责人聂X已分别赔偿原告方x元、x元。高某才弟兄共4人。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伤亡,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五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具体损失是:1、高某才的工资820.8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3、丧葬费x元。按x元/年÷2计算;4、原告高某丁的赡养费为:3044元/年×5年÷4=3805元。共计x.8元。因五原告已得到x元的赔偿,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五原告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五原告工资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x.8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五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高某才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也不应适用雇佣方面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后又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错误。

殷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原审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高某才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高某X、王某X在一张纸上书写的自书证明一份,白X、高某X、王某X、高某X、王某X、王某X的自书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与高某X不存在雇佣关系。殷某某等提交王某X、高某X自书证明各一份。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

王某X、高某X庭审中均证明,其到工地是王某某让去的,发工资、借资均是从王某某手中拿钱。二人认可给殷某某方所出具的证言材料,对其它证言不认可。

经质证,殷某某方对王某某的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证据要件不符合规定,王某某方威胁证人。王某某对王某X、高某X的庭审证词有异议,认为二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王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且与庭审中王某某本人的陈述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殷某某方二审中提交的王某X、高某X自书证明与其二人庭审证词相一致,且与王某某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殷某某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8日高某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坠落死亡,作为高某才的雇主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高某才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被多个证人证实,在二审庭审中王某某也陈述称:工地由我负责,由我分工,工资也是由我发放。王某某与高某才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的规定,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所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应适用雇佣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高某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落身亡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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