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湖南省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抓获,8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被安乡X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周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周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凌晨许,被告人袁某、周某、谭某意欲盗窃,窜至安乡X镇中心宾馆对面的摩托车停放点,由被告人周某、谭某望风,被告人袁某用T型扳手撬锁,将钟某停在该处的一台价值4700元的蓝色鸿运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袁某销赃后得款16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另查明,上列三被告人于2010年8月2日在澧县伺机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于8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王某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周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分工明确,被告人袁某负责策划、实施盗窃行为并联系销赃,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周某、谭某负责望风,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袁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荣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