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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6岁,汉族,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42岁,汉族,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程某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称:被告杨某某、王某乙用以夫妻双方所有的房产做抵押,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住房装修及耐用消费品,期限约定为10年,利率为月息5.94‰,该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金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目前已拖欠应还本息未还,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还款意愿。按照合同约定已属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93元,并对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杨某某,申请总额度14万元,抵押物房产,抵押人杨某某、王某乙。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杨某某、王某乙以其房产抵押的事实。

2.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结婚登记证书。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3.2009年2月18日,被告王某乙的意见。证明被告王某乙对本案借款属实知情,并愿意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4.2009年3月3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6—x)借款人杨某某,贷款人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

5.2009年3月3日,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6—x),抵押人杨某某、王某乙。证明二被告以位于涅阳路中段南侧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6.房地证字第x号抵押权书。证明二被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7.2009年3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贷款。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杨某某现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提交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该申请书显示借款人杨某某,借款人配偶及家庭经济状况为配偶姓名王某乙,申请总额度x元,抵押额度x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划转账户户名及账号x,抵押物位于涅阳路中段南侧房产,权利文件编号为x,借款人杨某某签名,抵押人声明由杨某某、王某乙签名。同日,杨某某配偶向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出具意见“本人是借款人杨某某的配偶,同意借款人杨某某向你行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14万元,对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王某乙签名。”2009年3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6—x),约定借款人杨某某,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03月03日至2019年03月03日);杨某某应将借款用于住房及购买耐用消费品,未经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书面同意,杨某某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以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利率调整日于次年1月1日起启用新利率;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以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6—x),约定抵押人杨某某,抵押权人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本合同中所称“主合同”系指杨某某(本合同签称‘债务人’)与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16—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的账户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文件;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抵押财产为涅阳路中段南侧房产,权属证号为x。杨某某、王某乙签名并按指印。2009年4月2日,该房屋办理抵押权证,证号为房地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房屋所有人为杨某某,房屋坐落于涅阳路中段南侧,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建行南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4万元支付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按合同约定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款额1166.67元,但仅还款至2009年7月份,至起诉日杨某某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x.93元,因杨某某不再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杨某某使用,被告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21日,分期还款(本)额1166.67元,被告杨某某自借款的次月起归还借款,至2009年7月份以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每月21日等额本金还款法,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涅阳路中段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屋做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经其配偶的同意,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地证字第x号,该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因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行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做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93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抵押的房产(涅阳路中段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某仁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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