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8时,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在汝南县双星大道东方假日酒店西边将行人陈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于当日20时将常某带到汝南县中医院抽取5ml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2011年5月18日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认定: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3日,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花左下肢损伤,造成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后经协商,被告人常某与孙荣花达成赔偿协议:常某支付x元给陈某花治病,第一次付x元(已履行),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8000元。陈某花不要求追究常某刑事责任,并对常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查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