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下称天冠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天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天冠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在南阳市工行宛城区支行办理三张银行现金汇票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该三张汇票的尾号分别为河南IXII(略)、IXII(略)、IXII(略),申请人为孙天可,收款人为天冠公司财务科长包恒台,代理付款行为工行营业部,签发日期为1999年9月14日。付款期限为一个月,1999年9月19日,天冠公司财务科长包恒台与河南省驻马店麦芽厂魏健生等四人一同到海南省附城贸易公司洽谈购啤酒大麦业务。洽谈中附城贸易公司人员曾要求看过天冠公司方汇票,因双方业务未谈成交,天冠公司方人员于1999年9月25日返回南阳。1999年9月27日天冠公司持汇票到南阳市工行宛城区支行办理退票手续,被银行告知所持汇票系假汇票,真汇票已被代理付款行解付。天冠公司随即告知银行真汇票在海南可能被调包,宛城区支行即上报到国家央行,要求工行营业部协助堵截。1999年9月28日,营业部主管汇票业务副经理梁小萍通过电话告知宛城区支行,该汇票在代理付款行已被解付后支付158万元,现存142万元分别在储蓄专柜包恒台、陈某友、王敏之名下。1999年9月28日,天冠公司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卧龙区人民法院以(1999)宛龙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冻结包恒台、陈某友、王敏文在被告处存款190万元,1999年9月30日营业部方副经理梁小萍在该裁定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实冻结142万元整,其158万元在储蓄专柜分别被他人分批领取。1999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在工行营业部处对300万元汇票款被解付后存款流向进行查询。工行营业部出具的查询回执注明,下余142万元分别为:包恒台帐号(略)、余额(略)元,王敏之帐号(略)元、余额(略)元。陈某友帐号(略)、余额(略)元。142万元已另案先予执行。
原审庭审中,工行营业部向法庭提交了三张汇票的原件及1999年9月20日解付时的进帐单和营业部银行三张转帐支票以证实营业部对300万元汇款解付后转帐到临时帐户的依据。转帐支票的票号及金额分别为:(略)元100万元、(略)号100万元、(略)号90万元。同时提交了一张1999年9月20日现金支款凭条,金额为10万元,证实是解付后在临时帐号上支付的。天冠公司当庭对10万元的支付凭条不持异议,但对工行营业部三张转帐支票提出异议,主要为:三张转帐支票上左上角收款人处的“包恒台”三个字与该转帐支票中下部竖写的“包恒台”不是一人所写,按规定,转帐支票上的包恒台和汇票背面的包恒台应是一人书写。三张转帐支票左上角的“包恒台”字亦有不同颜色的笔书写,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要求确认三张转帐支票无效。并申请对三张转帐支票进行鉴定。经南阳市公安局进行鉴定: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9)宛市公痕检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送检三张转帐支票收款人处‘包恒台’字迹周围纸张上均有具有腐蚀字迹作用的化学物质附着。三张转帐支票收款人处‘包恒台’字迹与该支票竖写的‘包恒台’字迹和三张汇票背面的‘包恒台’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天冠公司对南阳市公安局鉴定不持异议,工行营业部曾不认可此鉴定,但尚未陈某其不认可的理由。双方对营业部当庭提交已被解付的三张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工行营业部未能提交三张汇票被解付后支付情况及流向,但工行营业部对包恒台、陈某友、王敏之在营业部处储蓄专柜的存款是汇票解付后的款项不持异议。工行营业部对梁小萍签收的送达回证。原审法院的协助查询回执。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的情况说明,及南阳市公安局鉴定书上的照片均不持异议。工行营业部也认可三张汇票背面的“包恒台”与三张转帐支票上的“包恒台”应当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另查明:天冠公司方财务科长包恒台身份证是南阳市公安局1990年12月31日签发的,编号为(略)包恒台出生于1967年12月22日,住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而工行营业部提供取款人包恒台的身份证是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1998年12月31日签发的,编号为(略),包恒台出生于1967年3月16日,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原审认为,工行营业部作为天冠公司方代理付款行。受理天冠公司方包恒台名下三张银行现金汇票属实。营业部将该汇票300万元解付后。将290万元以包恒台、陈某友、王敏之之名转入其下设的储蓄专柜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之规定。致使该汇票款300万元被他人冒领158万元。对天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现天冠公司请求工行营业部赔偿损失及要求支付损失158万元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工行营业部在汇票解付后,所支付的10万元现金,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工行营业部不承担责任。工行营业部所提交的其所使用的(略)、(略)、(略)号三张转帐支票左上角收款人处“包恒台”字迹周围均有腐蚀字迹的化学物质附着,笔色有黑、蓝两种。书写不规范。且该签名同转帐支票中正部的“包恒台”不是一人书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故营业部以三张转帐支票来说明票据解付的合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冠公司方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工作责任心不强,致使汇票被他人调包,对造成自己损失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天冠公司请示工行营业部支付,差旅费用(略)元,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支付给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赔偿金1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天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略)元,天冠公司承担1263元,营业部承担(略)元。
工行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工行营业部对三张汇票的解付与解付后的办理程序完全符合《支付结算办法》及《票据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天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冠公司辩称:1.营业部将290万元现金从临时帐户转入以包恒台名字开立的储蓄帐户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2.三张转帐支票收款人处“包恒台”是更改过的,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票据;3.转帐支票收款人处“包恒台”同转帐支票中竖写的“包恒台”不是一人所写也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工行营业部作为天冠公司三张银行现金汇票的代理付款行,将29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入营业部下设的储蓄专柜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营业部提交的三份转帐支票书写不规范,且有黑、蓝两种字迹,支票左上角收款人处“包恒台”有明显的腐蚀涂改痕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营业部将无效支票转入储蓄帐户,是导致天冠公司148万元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因。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工行营业部诉称其解付,解付后的行为符合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工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天悦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