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通过张合玉(已判刑)将孙小三(已判刑)在原阳县X镇X巷X号胡同口盗窃刘XX一辆牌照为豫x桑塔纳轿车以4000元的价格为他人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XX、孙XX、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监狱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时羁押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该车系赃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通过张合玉(已判刑)将孙小三(已判刑)在原阳县X镇X巷X号胡同口盗窃刘XX一辆牌照为豫x桑塔纳轿车以4000元的价格为他人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XX、孙XX、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监狱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时羁押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盗窃犯罪,被告人贺某某于2003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