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乡X村汤湾组。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安排被告到新密市进行岗前技术培训一个月,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培训费、交通费均由原告支付。培训结束后,被告被安排到生产车间工作。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补充合同》。同年8月21日被告擅自离岗,不辞而别。原告于8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到原告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培训费、生活费、补助费计6000元。
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为3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到新密市进行岗前技术培训一个月,培训期间被告的培训费、生活费、补助费共计6000元由原告支付。培训结束后,原告安排被告到生产车间工作。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又签定劳动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辞工须提前20天写出申请交给车间主任审查,报生产厂长同意再报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后方可辞工,同时向甲方付清在新密的培训费、生活费、补助费计6000元。”但被告于同年8月21日擅自离岗至今。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7日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补充合同书、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补充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离岗,属单方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全部支付在新密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生活费、补助费计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被告孙某某已实际服务期间分摊的培训费用783.56元(6000元÷1095天×实际服务期143天)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培训费、生活费、补助费计521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在新密培训时支付的培训费、生活费、补助费共计5216.4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O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