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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行初判字第12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通行初判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强),男,回族,生于1973年11月8日,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41年4月16日,退休工人,住(略),系杨某某之母亲。

被告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通许县大岗李某户岗信用社(现为通许县大岗李某第二信用社)。

法定代理人赫某某,上任。

原告杨某某不服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为通许县大岗李某户岗信用社颁发的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全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通许县上地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许县大岗李某户岗信用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27口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坐落在北街X胡同的房产私自为大岗李某户岗信用社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直到1999年上半年,我才知道此事。于是我多次找到被告协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答辩认为房屋他项权证是在大岗李某户岗信用社补办房屋抵押登记后所颁发的。由于以前抵押登记未规范且存在混乱现象,在集中统一补办的情况下程序也较为简化。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为通许县到大岗李某广岗信用社单方补办厂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为其颁发厂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及通许县人民法院(1997)通邸经初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在为通许县大岗李某户岗信用社颁证中,未让抵押当事人双方到场进行抵押登记,且未让提交应当交验的文件即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程序违法,据以发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为通许县大岗李某户岗信用社颁发的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革

审判员丁玉林

审判员赫某彬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理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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