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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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邹某。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00年4月30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2。婚后被告喜欢打牌且殴打原告。2005年被告辞工离开珠海后双方处于互不搭理状态。2006年8月原告约被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回家后要求与原告和好,因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当着原告母亲的面把原告打了一顿,此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邹某1由原告抚养成年,邹某2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x元均等分割。

被告辩某,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按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00年4月30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有以原告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高坪营业所的x元共同存款。原告没有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证人杨某丁、袁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1、邹某2由被告邹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被告邹某抚养小孩邹某1、邹某2期间,原告杨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邹某对原告杨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原告杨某乙未经与被告邹某协商一致不得将小孩邹某1、邹某2带离被告邹某住所;邹某1、邹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杨某乙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高坪营业所的定期存款x元及其利息归原告杨某乙所有,原告杨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邹某现金x元(已当即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乙自愿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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