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镇镇长。
原告朱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X镇政府为朱某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镇规字N(略)号)、《河南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建字N(略)号)。我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于2011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原告朱某又于同年7月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诉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我院在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余世忠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