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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司法局新市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金辉,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曾某在被告何某的“何某竹木经营部”上班当中被电锯割断了两个手指,后被送至长沙163医院住(略),共花费医药费x元。被告何某至今仅支付x元。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某,1、原告曾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抚养费,其主张的其它项目的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在被告何某经营的“何某竹木经营部”从事木材半成品加工多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曾某自备手锯、带某、圆盘锯等工具在“何某竹木经营部”为被告何某加工木材半成品,被告何某按150元~220元/立方米向原告曾某支付报酬。为完成木材半成品加工工作,原告曾某还请了几个人做帮手,原告曾某请的帮手的工资由原告曾某从被告何某处领得报酬后负责支付。原告曾某等人每天的工作由被告何某根据其业务情况安排,原告曾某等人按照被告何某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何某对原告曾某等人的工作时间没有严格要求,原告曾某等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情况上下班。2010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曾某在工作当中被电锯割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略)13天,花费医疗费x.60元。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曾某x元。2010年9月29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属第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11天)。鉴定费及其他辅助检查费用共计1357元。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曾某x元。另查明,原告曾某系农村居民,其女曾某现年2岁,其母邹敬芝共有三个子女,现年60岁。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收据、户籍资料、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原告曾某自己提供工具、技某、劳力完成被告何某交付的工作任务并将加工后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原告曾某支付报酬,这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一些现象特征,但下述三方面原因使得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1)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曾某每天的工作由被告何某根据其业务情况安排,被告何某可以自由地安排、干预原告曾某的具体工作,原告曾某必须按照被告何某的安排进行工作,双方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2)原告曾某向被告何某提供的不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是劳务本身,其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劳务本身的价值体现,其劳动报酬的结算也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3)原告曾某在被告何某处工作是继续性的,时间是长期、持续性的,不是一次性的。原、被告之间的那些表面现象特征只是原、被告之间基于人身依附关系所产生的外在现象显示,并不能掩盖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性质,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从属的、不平等的,双方本质上就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在为被告何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何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曾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0元、误某x元÷365天×111天=7577.80元、护理费30元/天×13天=39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4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87元/年×16年÷2×40%女+4020.87元/年×20年÷3×40%母=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3天=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57元,合计x.50元,抵除被告何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50元。原告曾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明

审判员李昆

人民陪审员吴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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