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回郭镇X村段处时与巩义市X镇X村学东街X号邵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致摩托车损坏,邵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邵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31日到巩义市交巡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