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现取保候审待处。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郭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骏琪干菜市场向他人(在逃)购买罂粟壳和罂粟籽后,将所购买的罂粟壳和罂粟籽存放于官渡区X乡复合肥仓库内。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雇彭庆金等人将罂粟壳和罂粟籽装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罂粟壳457.6千克,罂粟籽6757.4千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罂粟壳是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籽种子已灭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罂粟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云益
代理审判员龚钰
人民陪审员李金华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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