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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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a诉赵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a,男,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赵a,女,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余a与被告赵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a诉称:2001年3月15日,案外人张a和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签订《租赁协议》,取得生产队的仓库辅助房等不动产的使用权。2004年12月8日,张a将其前述租下空地(航虹路X号工厂内空地)转租给原告。嗣后于2005年,原告在空地上建造厂房305.81平方米,围墙132平方米,水泥场地713平方米以及下水道40平方米。2006年,被告与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签订《备忘录》,并代张a履行原《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事宜。2006年底,本案所某不动产所某地被列入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和市政动迁范围。原告作为厂房及辅助设施的所某权人欲以被动迁人的地位参与动迁谈判,但因未与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由被告和动迁人统一订立协议,在取得动迁后再按实际数额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因市政工程进度的要求厂房需先行拆除,在村里两任书记的协调下,被告承诺待动迁款项下发后按政策全额支付给原告。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竟以诉讼的方式取得动迁款,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动迁款时,被告拒绝给付。后经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所某土地厂房拆迁补偿款》及《承诺书》,被告应将按协议约定取得的相关动迁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91,743元、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57,340元、停业损失61,162元、奖励费30,581元,合计240,826元。

被告赵a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与生产队、张a是有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先张a与生产队所某租赁合同中张a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履行,由被告向生产队支付租金,被告也确实支付了全部租金。被告在与生产队、张a签协议时,平面图上1、2、X号房屋原先就存在,之后由被告委托他人先后建造5、6、X号房屋,本案系争305.81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在2006年时建造的,是办公用房,完全不住人。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结算书上数据与动迁时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数据惊人的一致,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原告方编造的,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本案系争房屋权属是归原告所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租赁合同1份;2、备忘录1份;证据1、2均证明被告受让案外人张a的权利义务而取得建设村西八字桥生产队相关租赁物的权利义务;3、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张a签订的租赁合同;4、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不动产、设施均系原告建造,所某权应归原告;5、证明1份;6、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7、交房验收单、腾地确认单;8、评估明细;9、(2008)闵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动迁政策。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备忘录、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取得张a租赁的权利义务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当时被告、张a与生产队三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人告知过被告关于原告在租赁物中也有房屋的事项;2、2005年被告与张a签订的租赁合同;3、常住人口登记摘录,证明原告作为退役军人与张a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存在疑问;4、上访信、动迁部门答复。

经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张a的签字与之前与生产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记录的数据与评估报告中的数据一致,原告编造的可能性很大,工程合同书、结算书的董a的身份也不清楚,证据不合规范;对证据5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交房验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备注栏内注明的内容是之后添加上去;对腾地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被告租赁前,原告即已取得涉案的地块并且建造了系争房屋;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无关。

诉讼中,原告申请张b、曹a出庭作证。证人张b向本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05年4月28日起任建设村西八字桥生产队队长(建设村九队队长)。2005年年初,张a将航虹路X号西边一空地转租给余a,过年后余a从2005年3月起开始建造房屋,这些均为其亲眼所某,为原告造房屋之人系余a的外甥张c。赵a在租赁地块中并没有建造过房屋,除了余a建造的房屋外,其余均为张a出资建造。

证人曹a向本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在1999年前担任村里动迁拆调解工作。张a隔壁有两层楼的房屋即为余a建造。

对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位证人所某证言,本院认为,其二人陈述原告租房、建房时间、造房人员相关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工程合同书等证据有诸多矛盾之处,且其作为生产队方曾与被告、张a签订过租赁合同,可能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所某证言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作为合同甲方)与张a(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厂房)500平方米,辅助房约200平方米,合计建筑占地700平方米市亩;水泥场地约300平方米;自来水每天日用量1吨;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面积约3市亩;乙方每年上缴净租金75,000元,做到先付后用,不得拖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7月11日,在上述合同尾部,被告赵a作为签约丙方签字,张b作为生产队方签字并加盖生产队公章。2006年7月27日,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作为甲方)与赵a(作为丙方)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因张a(作为备忘录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5年年初乙方将租赁物转租给赵a,2005年乙方仅支付租金壹万元,甲方多次致函乙方催讨租金并表示终止甲、乙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甲方在向乙方致函同时,亦向丙方致函,要求丙方不要再向乙方支付租金,而把租金支付给甲方。丙方垫付乙方2005年全部欠付租金67,580元,并要求直接向甲方租赁使用原来乙方转租给丙方的租赁物,租赁条款细则如甲、乙双方的租赁合同,甲方同意。鉴于虹桥交通纽工程动迁在即,如遇动迁双方无条件服从,特作此备忘录。

2006年9月7日,被告赵a(作为乙方)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集体所某土地厂房拆迁补偿协议》(未见证),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生产厂房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合计补偿金额为602,423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补偿款总额的50%,乙方完成搬迁将厂房交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补偿项目中砖混结构面积为774.05平方米;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在未见证房说明中列明彩板房建筑面积408.60平方米,车间2建筑面积为59.64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05.81平方米(即本案争议房屋);附属设施明细表中列明场地713平方米,围墙132平方米,下水道40米。2006年10月27日,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赵a补偿款301,211.5元。2006年11月30日,虹桥交通枢纽华漕镇X村分指挥部向赵a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确认:若赵a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上述协议,该分指挥部一次性奖励赵a77,405元,若违反履行规定,不享受奖励费。同日,虹桥交通枢纽华漕镇X村分指挥部作为拆迁单位向赵a出具交房验收单,注明交房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虹桥交通枢纽华漕镇X村分指挥部《企业动迁腾地确认单》,确认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腾地完毕。因对腾出房屋时间意见不一,双方产生纠纷,故赵a作为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拆迁补偿款301,211.5元、奖励费77,405元。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闵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赵a上述款项。该案现已生效。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8日其与张a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张a将航虹路X号工厂内空地一块,其部位南起平房北墙,北到车间南墙(约有一亩多土地)出租给原告,用做办厂或做仓库,该处要另开大门,原告负责隔墙,场地内可搭建彩钢板房;合同对租期等也作了约定。另原告提供工程合同书、结算书,合同书双方为原告及董a,载明内容为由董a承建造房工程,对相关造价、支付方式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结算书上载明厂房二层300平方米,围墙132平方米,下水道40米,水泥场地210平方米,合计145,320元,下方由余a、董a签字。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所某议之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相应的动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某;被告对此租赁合同上张a签字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工程合同、结算书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赵a对该《租赁合同》上“张a”之签字申请鉴定,鉴定部门因对比样本数量少,且为复制件为由作退案处理。

另原、被告对张a、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与赵a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与赵a签订的《备忘录》均予以确认。现双方均无法联系张a。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动迁所某305.81平方米无证房屋及附属设施权属问题。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某议之焦点,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实,2001年案外人张a从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处承租航虹路X号之厂房及土地,被告赵a代张a向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垫付清2005年所某租金后得到该生产队认可并签订《备忘录》,确认被告赵a于2005年初从张a处转租取得上述租赁物,并同意由被告赵a继续租赁使用,故在张a与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张a所某的权利义务实已由赵a取得,因此除了生产队原厂房、土地权属外,其余权利应为赵a享有。根据被告赵a与机场集团公司所某订的《集体所某土地厂房拆迁补偿协议》(未见证)及附件载明,针对此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范围中包含本案所某议的305.81平方米无证房及附属设施,而结合前面本院认定之事实,被告赵a实际取得了租赁合同中相关权利及义务,虽然被告赵a未能提供相关建造房屋的证据,但根据《租赁合同》、《备忘录》所某定的内容,本院可认定本案系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应由被告赵a享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动迁款应归其所某,其应举证证明305.81平方米无证房及附属设施的权利人为原告。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其与张a签订的《租赁合同》、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以此证明原告早于被告取得租赁权利,且由原告出资建造涉案无证房及附属设施,但被告对租赁合同上“张a”的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进而对整个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虽然被告申请对此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遭退回,但该部分举证责任在原告,由于无法核实张a签字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提供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以此证明涉案二层楼无证房及附属设施系由其出资建造,而根据这两份证据载明内容,承建方系董a个人,根据相关规定,个人是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故原告仅以该证据欲达到其证明目的,难以让人信服,况且被告对这两份证据亦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无证房及附属设施权属归其所某。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诉称“其因未与闵行区X镇X村西八字桥生产队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由被告和动迁人统一订立协议,在取得动迁后再按实际数额向原告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节事实,退一步而言,若原告确实为涉案房屋权利人,该房屋的动迁牵涉到其切身利益,况且当时其应当可以预估到动迁所某及金额并非小数目,其委托被告处理动迁事宜却未留有书面证据以保护自己权益的做法也有悖常理。综上而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91,743元、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57,340元、停业损失61,162元、奖励费30,581元之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2元、财产保全费1,7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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