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3日,被告人王XX代表上海永福实业公司(简称“永福公司”)与他人订立《拆房工程合同》,约定由永福公司承包铁路上海站北广场旧区改造拆房工程(简称“北广场工程”)。2009年2月26日,王XX与被害人陈XX订立协议,约定由王XX将北广场工程转包给陈XX。王XX还向陈XX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表》等书面材料。王XX陆续收取陈XX该工程定金总计人民币32万元。经查,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指挥部从未与永福公司及王XX订立过拆房协议,王XX向陈XX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公章均系伪造。
2、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王XX代表永福公司与他人订立《拆房合同》,约定由永福公司承包本市原南汇区X路、靖海路拆房工程(简称”城南路、靖海路工程”)。2008年4月18日,王XX与被害人陈XX订立了城南路、靖海路工程《拆房承包协议》,约定由王XX将该工程转包给陈XX。后王XX向陈XX提交了盖有“上海市南汇区规划管理局拆迁科合同专用章”的《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表》、《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并收取陈XX该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9万元。经查,2008年原南汇区规划管理局内设科室中并无“拆迁科”,也没有“上海市南汇区规划管理局拆迁科合同专用章”。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XX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迎宾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拆房工程合同》、《承诺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合同诈骗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收取被害人陈XX城南路、靖海路工程的人民币19万元是包含在人民币32万元内的。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被告人王XX以虚假的永福公司与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指挥部订立的《拆房工程合同》以及伪造的《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表》等书面材料及公章,使被害人陈XX相信王XX承接了北广场工程。2009年2月26日,王XX与陈XX协议约定,由王XX将北广场工程交由陈XX,并因此陆续收取陈XX该工程定金人民币32万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王XX以虚假的永福公司与本市原南汇区规划管理局拆迁科订立的《拆房工程合同》,以及伪造的《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表》、《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承诺书》等书面材料,使被害人陈XX相信王XX承接了城南路、靖海路工程。2008年4月18日,王XX与陈XX协议约定,由王XX将城南路、靖海路工程交由陈XX,并因此收取陈XX该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9万元。经查,2008年,原南汇区规划管理局内设科室中并无“拆迁科”,《拆房工程合同》上所盖的“上海市南汇区规划管理局拆迁科合同专用章”也系伪造。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XX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迎宾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一)证实被告人王XX以北广场工程为由实施合同诈骗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以北广场工程为由,骗取其定金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
2、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副主任景XX证言,证实其多次拒绝王XX要求承接北广场工程的请求,该指挥部没有和永福公司签订过合同;
3、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指挥部从未与永福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合同》,也未与王XX签订任何协议,也未签过《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表》等材料,其合同、公章均系伪造;指挥部副主任景XX曾拒绝王XX要求承接拆房生意的请求;
4、《拆房工程合同》、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陈XX订立的《协议书》,证实王XX将虚假的北广场工程交由陈XX;
5、《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表》、《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承诺书》、永福公司的《承诺书》、被告人王XX出具的《北广场拆房工地保证》等书证,证实王XX向被害人陈XX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和保证;
6、《收条》,证实被告人王XX收到被害人陈XX北广场工程定金人民币32万元;
(二)证实被告人王XX以城南路、靖海路工程为由实施合同诈骗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以城南路、靖海路工程为由,骗取其预付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
2、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原南汇区规划管理局内设科室中并无“拆迁科”,也无“上海市南汇区规划管理局拆迁科合同专用章”;
3、《拆房工程合同》、《承包协议》,证实被告人王XX将虚假的城南路、靖海路工程交由被害人陈XX;
4、《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承诺书》、《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表》,证实被告人王XX向被害人陈XX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
5、《收条》,证实被告人王XX收到被害人陈XX城南路、靖海路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9万元。
以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北广场工程和城南路、靖海路工程并非由其承接,以及收取陈XX拆房定金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XX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
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并未承接北广场和城南路、靖海路两个工程,却以此为诱饵收取被害人钱财,证明其主观上有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被告人王XX收取被害人钱财后,出具了两张具明工程项目名称和具体数额的收条,一一对应,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