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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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申办牡丹国际卡一张,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14日透支9万余元,经工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至今未还款,透支期限已超过6个月,属恶意透支。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一只眼在服役期间因公失明,属盲人,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申办牡丹国际卡一张,卡号是:x,信用额度是x元。被告人郭某用此卡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14日分别支取15笔,合计支付x.5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3月16日和4月21日与银行签署了两次还款保证,但至今仍拒不还款,属恶意透支。

200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证明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牡丹卡以及透支的数额的情况,郭某的身份以及工作、收入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银行发现郭某多次透支后多次催要郭某拒不还款的经过;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开封工商银行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4、客户交易信息表,证明郭某使用牡丹卡透支的情况;5、历史催收记录查询和回执等书证,证明银行电话和书面催收郭某贷款以及如何得知郭某透支的情况;6、抓获证明,证实郭某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一只眼残疾,但其不符合刑法规定意义上盲人的范畴,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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