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单某清收办主任。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第一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6月24日在原告的二级机构西洋店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壹年,到期日为2009年6月24日,第二、三、四被告对此笔贷款自愿担保,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到2008年8月25日,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20万元是其丈夫吴多海以被告名义贷款,立借据时才知道,借款签字是其本人签名,自愿以房屋担保来还款,不要让担保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西洋店分社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08年6月24日,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分别填写并提交了内容相同的三份《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分别显示:“西洋店信用社:我叫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男、女),自愿为陈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在西洋店信用社贷款贰拾万元大写¥x.00元(小写)提供担保,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担保期限延至2010年6月24日。三保证人分别在保证书上进行了签名、盖章及捺手印”。同年6月24日以陈某某为借款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为担保人,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西洋店分社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在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店分社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58‰,另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为凭,故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某某等支付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以房屋担保还款而不让担保人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对其辩解,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还,造成本案纠纷,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