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49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的工地打工,被告共欠我工资1040元,故诉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在我处务工都是由秦某联系的,所有工资也是秦某代领代发,原告方的工资我已给了秦某,秦某是否将工资款具体发到了工人手中,我不太清楚。因此原告诉求应驳回。
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宁夏银川某地承揽有项目工程,经被告同意,2008年6月17日原告等人由秦某组织及联系,来到被告的该工地从事建造钢构房工作。就工人工资,被告均是将工资款交给秦某并通过秦某再发放给原告等人。上述事实,当事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等对自己的劳务工资进行了折算、扣除并计算出每个工人的结余工资款,被告在以上“工人工资”单据上签名确认。此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额为1040元。
本院认为,基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等其他工人之间系务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者应当向原告等相关受雇人员给付劳务报酬。被告虽表示已通过秦某支付过原告方的工资,可其出具的与秦某的工资领取凭条上的时间都早于被告在“工人工资”单据上署名的时间,况且被告以此也不必然证明原告等工人的确从秦某处得到了工资款。故原告方以被告认可的“工人工资”数额,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方仍负有清偿的义务,本院给以支持。秦某替被告给原告等工人代发工资,如被告提出秦某在履行该行为过程中存有不当,并由此导致原告等工人未实际领取工资,被告可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某博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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