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乙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黄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