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之子李xx前往被告赵某处学做铝合金门窗,由于被告承包工程资金不足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也无钱,后于2008年8月26日从汝阳县X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款贷出后,借给了被告赵某,当时言明使用期限为一年,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依约付息1年零2个月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归纳的调查焦点为:原告李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某是否负偿还责任
针对该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是,被告赵某在汝阳县城承包了一座大楼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我子李xx跟着被告学做铝合金门窗技术,因当时被告赵某资金不足,遂通过我子李xx向我借款,后于2008年8月26日以我的名义从柏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款贷出后,借给了被告使用。当时言明,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付息,被告依约付息1年零2个月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赵某于2008年11月8日亲笔给我出据了证明条一张,其内容为:“关于李某贷款10万元用于我工地上,到时交款包括平时利息由我负担”。后经我多次讨要,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6日洛阳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从汝阳县柏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8日由被告赵某书写的证明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还本付息均有被告负担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原告之子李xx前往被告赵某处学做铝合金门窗技术,由于被告在汝阳县城承包了一座大楼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资金不足,遂提出向原告李某借款的请求,因原告也无资金,被告通过原告之子李xx让原告给其贷款10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以原告名义并由被告担保从汝阳县柏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款贷出后由原告之子李xx将该10万元交给了被告赵某使用。当时双方言明,使用期限为一年,自借贷之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按照口头约定,被告依约支付1年零2个月利息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该事实被告赵某于2008年11月8日亲笔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实,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1年7月25日本院询问调解时,被告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借用原告李某现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使用期限一年,到时还本付息。被告赵某依约实际付息1年零2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再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承认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应负偿还责任。虽然该10万元系原告从汝阳县柏树信用社贷款至今未还,但是该款贷出后是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用,原告与柏树信用社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则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原告是否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均应承担偿还所借原告款项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暂由原告李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张向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