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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

(略)(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扬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毅、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明、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靖州县异溪园阶梯处以4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一个约重0.1克海洛因小包。

2011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靖州县X村自家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约重0.15克的海洛因小包。

2011年5月27日靖州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包子3个,经称量净重1.46克。

就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查获的海洛因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证言;

4、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1.5余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邹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合并原贩某毒品罪未执行的刑期,在有期徒刑七某八个月以上九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及外观状态;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两次找被告人邹某购买海洛因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指认被告人邹某系贩某毒品给他们的人的辨认经过;

6、搜查笔录及现场称量记录,证明2011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邹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邹某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经现场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46克;

7、(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5月27日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8、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某,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0、靖州县人民法院(2011)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三千元;

1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在卷,其供述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并以贩某为目的持有毒品海洛因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贩某所得赃款人民币80元予以依法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贩某毒品所得人民币八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扬泉

审判员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某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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