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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8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孟某某,第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17日为第三人付某颁发了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付某,住所地睢县X组,用地面积叁分,用途宅基,东邻单立新、西某、南邻公路、北邻地,东西某10.20米,南北长20米。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甲诉称,1983年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第三人属同一村X组,所分承包地东西某邻,均南邻郑永公路,后经两家协商,调成了南北两段,原告在南段,第三人在北段。1985年原告在此建房一间,并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后翻建成两间,1993年又换发了新的宅基证。2011年初原告拉砖,再次准备翻建房屋时,第三人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与原告的证载面积重叠,四邻及长宽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1张,原告以此证明二十多年来,该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地面上的房屋及树木是最有力的证据。2、原告所持有的1993年8月2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付某颁证行为是真实合法的,且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付某述称,首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和原告是南北邻居,第三人在南,原告居北,双方宅基之间隔有一片土地,宅基并不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进行了现场勘测与丈量,且四邻之间无任何争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付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照片4张,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之间有一片空地,并不重叠。原告居北,第三人在南。

依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客观反映了在争议地上有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所栽杨某甲。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有二十多年,且房屋在争议地北侧。证据2无编号及档案存根,来源不明,不存在与第三人宅基证相互重叠。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的宅基证与第三人的宅基证相互重叠。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重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相关证据,为避免给政府机关在今后处理时造成羁束,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不再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杨某甲拉砖准备翻建房屋时,第三人付某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1993年8月17日为其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付某,住所地睢县X组,用地面积叁分,用途宅基,东邻单立新、西某、南邻公路、北邻地,东西某10.20米,南北长20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亦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17日为第三人付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甲华

审判员陈孝亮

审判员付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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