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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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又名黎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黎某乙,辩护人崔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彦东,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彦东、被告人黎某甲及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正阳县X组,因琐事与被害人黎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黎某甲将被害人黎某乙甩倒在砖头堆上,致使被害人黎某乙左侧肋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黎某乙的陈某,证人黎某丙、熊某、陈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的诉讼意见是: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2元。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不是主动投案,构不上自首,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将被害人甩倒在砖头堆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他不是故意的,是被害人先骂他和他儿子,他才拉黎某乙,将黎某乙甩倒在砖头堆子上的,愿意再赔偿被告人3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陈某相互矛盾,与其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也相互矛盾,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害人黎某乙系东西邻居。2010年3

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甲与其儿子黎某丙在其老房子处扒房子墙砖头,被害人黎某乙从正阳县X村干部陈某家喝酒回家时开门时骂人,黎某甲认为是在骂他,黎某甲父子与黎某乙对骂,黎某乙捡一块砖头砸黎某甲的儿子黎某丙,黎某甲抓着黎某乙的衣服和胳膊将黎某乙甩倒在砖头堆上,致使黎某乙左侧第3-9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害人黎某乙受伤后从20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319.5元,被害人因有血气胸而于3月28日转到驻马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8960.33元;4月7日在被害人损伤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被害人黎某甲回到正阳县吕河卫生院治疗,被害人在正阳县吕河卫生院12天至4月18日,被告人支付医疗费764.4元,以上被告人为被害人共支付医疗费x.23元。之后被害人继续在吕河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被害人花医疗费1043.2元、检查费605元,计1648.2元;鉴定费1100元。被害人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和儿子黎某丙保证负责承担黎某乙在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全额支付,直到身体恢复正常,否则原承担法律责任。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的儿子黎某丙一直在医院陪护。(4月18日以后被害人在吕河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除外)。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黎某甲向被害人黎某乙赔礼道歉;被告人黎某甲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黎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于2011年1月15日(农历2010年腊月二十日)以前付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不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期限从约定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今后双方搞好邻里关系,和睦相处,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原告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黎某甲供述:2010年3月24日下午,他和儿子黎某丙在自家老宅子处扒房子,当时,黎某丙在西夹墙上扒砖头,他在地上站着拆砖头,大约16点左右,本庄的黎某乙喝醉酒从西边过来,边走边骂人,后来黎某乙来到他家老房子门口,跟他说句话后就骂他,他和儿子黎某丙先后回骂,互骂以后黎某乙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黎某丙,没砸着,还要捡砖头砸,他上前抓住了黎某乙的胳膊,用力一推,把黎某乙推倒在砖头堆上,黎某乙斜着身体左侧着地倒下的,黎某乙起来后就拽着他的衣服撕扯,后来被群众拉开了,黎某乙的妻子过来后认为是他和黎某丙打了黎某乙,就掂着杨树棍子朝他左大腿处打一棍子,朝黎某丙身上打几棍子,后来就没撕打了,黎某乙睡到地上了。他听村干部陈某说黎某乙脸上的伤是他自己喝醉酒后摔的。

2、证人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他和父亲黎某甲在拆老房子墙,他站在墙头上扒砖头,黎某乙喝醉了过来,脸上也碰烂了。因一句话的事,黎某乙就在他家门口骂,他和父亲就跟黎某乙对骂,然后黎某乙捡一块砖头砸他没砸着,又捡砖头砸他的时候,他父亲黎某甲上前抓住黎某乙的的胳膊一甩,把黎某乙甩倒在地上的砖头堆上了,后来黎某乙拽在黎某甲的衣服不让走,然后相互撕扯着往庄西头走,黎某乙的妻子见黎某乙脸上烂了,以为是他们打的,就掂一根杨树棍朝他和黎某甲身上打了几下,后来庄上的人来了,他们就没再打了,然后120车来了把黎某乙拉走了。

3、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她丈夫黎某乙和黎某甲打架时她不在现场,她在来牌,出来就见黎某甲和黎某丙与黎某乙撕扯到黎某乙海门口了,但没有动手打,丈夫黎某乙的脸上烂了,并且有血。她以为是黎某甲父子打的就掂一根杨树棍朝黎某甲的大腿上夯一棍子。后来跟黎某丙撕扯了一会,村上的人去了,就没再打了,黎某乙就躺在地上,有人打120救护车把丈夫拉到南关医院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中午,黎某乙在他家喝酒后,刚上自行车就摔倒了,脸磕烂了。后来他用邻居的三轮车把黎某乙回黎某乙弟门口了。

5、被害人黎某乙陈某:2010年3月24日中午,他在陈某家喝酒,下午骑自行车回去,还没上车就摔倒了,碰着脸了,后来陈某用车把他送回去,他回到家门口发现门锁着,妻子不在家,就骂了一句,邻居黎某甲和黎某丙在扒房子,黎某甲在下边,黎某丙在墙头上扒砖头,黎某甲以为是骂他的,就问他骂啥,然后他们就对骂起来,黎某丙也骂他,他就用砖头砸黎某丙,没砸着,黎某甲就过来,一只手抓住他的上衣,另一只手抓住他的胳膊一下子把他甩倒在砖头堆上了,他起来后就抓住黎某甲不让他走,黎某丙就下来了,相互就撕扯起来,后来到黎某乙海门口,他感觉左肋部位疼,就睡在地上了,然后他妻子过来了,见他脸上有血就跟黎某甲他们吵闹起来,后来120救护车把他送到县城中医院了。他当时是左侧向下斜倒在砖头堆上的。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甲无犯罪前科。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经传唤到案,调解笔录证实双方在公安机关就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

7、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乙胸部左侧3—9根共7根肋骨骨折,胸部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被害人提交有如下证据:

1、被害人黎某乙在正阳县吕河卫生院住院治疗处方16张和医药费票据4张,医疗费、检查费计1648.2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100元。车旅费票据计款648元

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实黎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提交了其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的医疗费票据8张及正阳县吕河卫生院的处方12张,计款x.23元。

此外双方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某、被害人的谅解意见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前期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被害人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等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张大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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