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其姐。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被申请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0日,一审原告郭某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张某、赵某甲、赵某乙给付其石子款9948元。一审被告张某未答辩。一审被告赵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张某的运户,况且其已经按照张某的指示将石子运到了沁阳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公司等工地,因此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赵某乙答辩理由同上。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郭某与张某联系,张某购买郭某石子。双方商妥价格后,由赵某甲、赵某乙负责为张某承运(车号为豫x、豫x)。赵某甲、赵某乙为张某在郭某处拉走石子81车、每车22方、每方14元,共计1782方、价款x元。张某分三次支付郭某x元,尚欠9948。后郭某多次向张某讨要,一直未果。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欠郭某9948元石料款,有郭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因此该院予以认定。郭某要求张某给付此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从郭某自认中,可以看出买卖石子的法律关系发生在郭某与张某之间,郭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郭某要求赵某甲、赵某乙支付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9948元;2、驳回郭某对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审开庭前因病住院,未能按时出庭,但在审判人员与其电话联系后,其已口头说明情况,要求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延期,以致剥夺其诉讼权利,导致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郭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之间有亲戚关系。其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接触过赵某乙,而是与赵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承包沁阳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后,即找到本村赵某甲,因赵某甲家有车,约定石子每车14元,运费每车15元,后将81车的石料款、运费如数与赵某甲结清,赵某甲与郭某如何约定,其不知道。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对其的诉讼请求。郭某辩称:一审并未剥夺张某的诉权,开庭时为等张某到庭,已推迟一个小时开庭,张某称其住院,但庭后未向法院提交住院手续,直到提交上诉状时,才向法院提交。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赵某乙辩称:一审已查明事实,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张某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己主动放弃权利,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于2008年2月27日因被人打伤住院,于3月2日出院,2008年4月11日递交上诉状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程序问题。张某于原审庭审前已入院,但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在出院后,也未及时向法院提交入院手续,张某未能参与庭审,系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二审开庭时,张某对于郭某、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程序合法,也未影响张某的权利义务。二、实体问题。张某认可其供给沁阳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永旺公司)在207国道晋城公路南段工地石子,该石子由赵某甲运输。同时,张某称其与赵某甲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买卖石子的关系,石子款与运费已与赵某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石子已以张某的名义供给沁阳永旺公司的工地,沁阳永旺公司与张某已将石子款结清,但郭某作为卖方未得到货款,故原审判决张某给付郭某石子款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再审称:其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与赵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找过郭某,当时和赵某甲约定石子每方14元,运费每方15元,由赵某甲负责将石料运到沁阳工地。现找到了赵某甲及相关人员从其处领款的收据,证明其已将石子款及运费结清。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郭某辩称:其和张某口头约定每方石子14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运输,运费由张某支付。共拉石子1782方,计款x元。张某让赵某甲给其捎来x元,由赵某甲出具收据。随后张某亲自送来3000元到其的石料厂。2007年6月7日,张某又支付2000元。张某支付的石料款前后共计x元。张某尚欠9948元。
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其只是承运者,并非买受者,他们与张某之间仅是运输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张某提供的7月7日赵某甲领取x元是张某伪造的,应驳回张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在再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复印件,其中证据1、“今领老张某子运费贰万伍仟元整,石料厂领壹万元整,赵某甲8月7日”。据此认为,石料款x元是赵某甲给付的,并不是其委托送的;证据2、“石料厂今领老张某万元整,赵某甲,7月7日”。据此认为,赵某甲在其处又领取x元石料款,证明其已全部将石料款付给赵某甲;证据3、“领到张某欠竹先石料厂石子款贰仟元,李某庄X年7月6日”据此证明郭某的亲戚李某庄在其村委领取其的款;证据4、2008年4月10日张某支付李某红“货车司机”的运费2200元,据此证明赵某甲雇佣的司机运费其已经结清。
经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质证,其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其认为赵某甲没有给其x元。
经赵某甲质证,其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其认为该证据系张某伪造的假证据,而且该证据又是复印件,要求张某出具原件,并要求鉴定。
郭某和赵某甲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虽然是复印件,但郭某和赵某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张某在再审庭审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原件,且赵某甲和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的焦点:郭某与张某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赵某甲、赵某乙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再审认为,郭某与张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根据一、二审及再审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张某认可其向沁阳永旺公司所供的石子均是赵某甲等人在郭某的石料厂所拉的石子,因张某在一审未出庭,在二审庭审中否认给郭某送过石子款,并称该石子款都是赵某甲给付的,其与赵某甲是买卖关系。在再审庭审中张某又称其亲自给郭某送过石子款3000元,但张某辩称是替赵某甲给付的,因赵某甲不认可,且张某在再审期间仍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张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某甲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