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常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常某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朱某某医药费、饲养的狗医药费、衣物损失、交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0元。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