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索家村X组)X号。邮寄地址:邳州市X镇太阳能生活广场B座X号丁可余收。
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启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原索家村X组)。
上诉人朱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甲诉称:1988年9月15日,经行政部门确认,为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宅基地上有房屋6间,树木30余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树砍卖,又将原告的房子推倒,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了房子,经与被告多次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宅基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是老四,被告是老二,被告盖房的地方是父辈留下的宅基地,1980年宅、田合一后,当时家中7口人,每口人二分地。我和老三、老四合分这1.5亩宅基地,因为被告家中比原告朱某甲家多1口人,所以多分二分。后被告按照父亲的意愿,靠着宅基地北边盖了两层楼房,当时盖房时原告和老三朱某明均在家,都没有提出异议,这也是我们父亲生前安排的,现在原告提出被告侵占其宅基地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持有的所谓宅基地使用证,是过期作废的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从1988年到现在已经多次通知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如果该宅基地使用证是真实的话,原告也应该持该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在土地部门查到档案,因此无法确认其手中的土地证是否真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原邳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于1988年9月15日颁发的,二十多年来,人民政府多次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原告并未登记换领新证,且现在也无法查找原告持有证书所记载的档案资料,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文书,不能证实自己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因此,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不足。原告可在有关部门确权后,另行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合法、无效是错误的。该证是当时的合法颁证机关颁发的,内容真实,四至清楚,且从颁证至今宅基地也从未重新划分。该证未被有关机关撤销系合法证件,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经过两种换证,上诉人未换证也不能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上诉人是有客观原因未能换发。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声称是按父亲的意见建房子的,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其胞姐、妹,都不知道其父亲安排盖房子的事,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已分到在其他地方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属于侵权。二、一审法院的认定行为将使上诉人受到不公正待遇。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块土地权属不清,而相关的档案被有关部门丢掉或销毁,那么即使现在有权机关去丈量也无法重新认定该宅基地的原使用者,这样就使上诉人失去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规定说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仍然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其外在表现形式。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效力低于不动产登记簿。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且不论该证是否真实有效),但经一审法院到土地主管部门调查,土地主管部门明确表示无该使用证地籍档案资料,也就是说上诉人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