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原洛阳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退休职工,长期居住在单位,老家西工区X村有老宅一处,与被告系邻居。2010年原告回老家建房,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清理出在原告宅基地堆放的瓦片等物,遭到拒绝。为避免矛盾发生,原告将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反映至洛阳市X村委会,请求村委会调解此事,后调解无效。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清理出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的瓦片等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土地现在是集体土地,按照农村惯例,房前屋后空地可由村X组同意,被告在该处建厕所、猪圈十几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二、原告是洛阳市X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退休职工,不是杨某村X村建房。三、原告诉称的老宅根本不存在,实际是一片集体土地,无任何建筑物。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作过邻居,原告也没找被告说过建房的事情。村委也没调解过,原告诉被告侵权是无中生有。四、原告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违法所得,早已过期,且手续不全,不具备建房资格。土地证上显示四邻指界人签名系伪造,本人没有签名,所填建筑面积根本不存在。由于原告提供一系列虚假资料导致当时政府误发土地证。现政府发现其欺骗行为,根本不给原告发准建证。因此原告建房手续不全,根本无权建房。土地证是1994年所发,至今没有申办准建证,也没有任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土地证早已过期,村X组收回让被告使用属正当行为。土地证把被告家的一条路划入该证面积,直接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五、本案作为侵权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求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诉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洛阳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退休职工,在西工区X村有老宅基一处。1994年洛阳市X区政府为其颁发有“洛郊(±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原有窑洞,后倒塌填为平地。十余年前,原告宅基地东边邻居杨某乙在原告宅基地中段地方修了厕所、猪圈使用,在原告宅基北端围墙处堆放有瓦片。2010年原告欲在其宅基上建房,要求杨某乙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并清理杂物。杨某乙以原告宅基证的取得不合法,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无权建房等理由拒绝拆除其建筑。杨某村村委就此事进行过调解,但未解决纠纷。
另查明:1997年和2006年,杨某村X乡土地所出函对原告宅基证的取得提出质疑,要求土地部门审查,但土地部门并未做出其他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持有的洛郊(±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政府部门登记颁发,具有法律效力。其用益物权属于原告。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影响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在原告要求其拆除时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杨某甲宅基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并将其堆放的瓦片等物清走。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