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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余某某与季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原告余某某,女,系陈某某长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季某某,男。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环城东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乙,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胡开乔,被告潢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阮某某,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季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季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在312国道罗山县X路段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及乘坐人余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队以(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陈某某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67元,经公安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余某某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503.96元。事后,肇事方仅支付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18元[具体项目为:陈某某损失: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x元(1800元/月÷30天×215天);3、护理费2200元(3000元/月÷30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22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某珍5302.2元(8837元/年×6年×20%÷2人)、余某跃6185.9元(8837元/年×7年×20%÷2人);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电动车损失20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余某某损失:1、医疗费3503.96元;2、误工费348元(x元/年÷360天×11天);3、护理费1100元(3000元/月÷30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6、交通费100元]。诉讼中,二原告请求按规定计算赔偿其损失。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季某某系公司雇员,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依法理赔,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11时15分,被告季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路段(省道219线x+8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及乘坐人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1、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在城区X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陈某某驾驶电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当日,二原告均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陈某某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67元,2009年4月16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壹年;2、定期复查(1、2、3、6月);3、壹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000元)。余某某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503.96元,2009年4月5日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二原告住院期间,由余某新护理。2009年10月29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罗)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陈某某为此在罗山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用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以公安法医鉴定室无资质,提出异议,要求原告重新鉴定。2010年4月27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又为此支付检查及鉴定费用860元。医嘱: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原告还提供电动车行维修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费、对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均无异议,但对陈某某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认为护理人员只是余某新一人,且余某某不需护理,不应重复计算。其还认为二原告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同意一并解决,但应按医嘱确定数额计算。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与潢川客运公司意见基本一致,但其还认为,公安鉴定费用不应赔偿。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为河南省罗山县辉贸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其丈夫余某新在广东东莞市X镇经营“东莞市常平彩塑胶染料行”。原告余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与余某新的长女,二人还有儿子余某跃(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余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某原在城关镇租房居住,现已在城关镇购房。原告陈某某提供其在罗山县辉贸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领取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且被扣发。其还提供余某新的工资领取表,证明余某新月工资为300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

豫x号车系潢川客运公司所有,并于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主责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因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拒绝,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法医鉴定书及益民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等在卷佐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在城区X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陈某某驾驶电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均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相关损失,并提供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应按公安机关评定原告伤残的时间作为原告陈某某误工时间计算的截止时间,因其不予认可公安机关的鉴定,本院根据其要求重新进行了委托鉴定,应依后一鉴定所确定的时间进行计算,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证明余某新工资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被扣发,亦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76.66元(x元/年÷365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某珍生活费5302.2元、余某跃6185.9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8000元;12、鉴定费,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公安法医鉴定费用300元,因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以公安机关不应介入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而不予认可其鉴定,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03.96元;2、误工费:348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轻微,且在其住院期间,其母亦在该医院治疗,均由其父余某新护理,故不应重复要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6、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x.39元。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应依法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x.63元(x.67元+220元+660元+4000元+3503.96元+330元+11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x元,即赔偿原告陈某某6056.04元[x元-(3503.96元+330元+110元)],赔偿原告余某某3943.96元(3503.96元+330元+11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76.6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余某某448元(误工费34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x元后的余某x.63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9899.84元,因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主责免赔率为15%),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按双方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应承担8414.86元(9899.84元×85%),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应承担1484.98元(9899.84元×15%)。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x.66元(6056.04元+200元+x.76元+8414.86元)、赔偿原告余某某4291.96元(3943.96元+448元)。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484.98元,其已给付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陈某某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6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4291.96元。

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484.98元(其已付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二次鉴定费8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85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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