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X镇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任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0年6月19日,上乐村供销社将邵庄分销店卖给被告陈某某。此前,该分销店由我承包经营。此后,我依照和被告的约定,将分销店内属于我的商品移至店外简易棚中销售。后,被告以我侵犯了其经营权为由,要求我将简易棚拆除。2000年7月19日我开始拆除,被告嫌我拆的慢,即强行拆除。造成棚倒塌,将棚下我的冰柜砸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约2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违反我们之间的约定。拆棚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不拆除,影响我的生意,我便强行给其拆除。原告的冰柜当时在东屋墙根放置,我是往西推棚架,棚倒时正好避过冰柜,根本没有砸着冰柜。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贤贵证言一份;2.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3.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赵贤贵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赵贤贵与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其出具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提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当庭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赵贤贵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其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赵贤贵出具的证言证明的主要事实与原、被告陈某相一致。故确认赵贤贵的证言内容真实可信。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印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上乐村供销社邵庄分销店,原由原告任某某承包经营。2000年6月19日,上乐村供销社将邵庄分销店卖给被告陈某某。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暂时在该分销店门前的简易棚中销售分销店中属于其的库存商品。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00年7月16日自行拆除简易棚。由于其它原因到期后原告未能及时拆除。2000年7月19日下午,原、被告在拆除简易棚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即强行推支撑棚顶的支架,导致棚顶木板、棍棒之物脱落,将棚下原告的新飞牌电冰柜砸坏。造成冰柜顶盖部分凹陷、边缘部分漆皮脱落。经卫辉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该冰柜被损价值为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或个人破坏。被告在拆除简易棚问题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其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其采取强行拆除之方法,造成原告财物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否认损坏原告财物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冰柜被损经济损失1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一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王乃波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