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桐拍县中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乙,女,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浩,南阳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黄某、武红、彭志英、余广菊、王志平、郑立丽、胡保玉、王留兵、朱桂、郑立珍、黄某、王恩玲、李某红、李某、雷广凤、孙建兰、李某、喻先红、杨广琴、杨广伟、牛杰、杨清瑞、李某、王敏、赵某某、曲某丙、王美君、刘广华、刘娟、张辉、肖蕊、简西平、雷学辉、石某某、景哲、张建文、李某霞、王文涛、王胜国、汪本吾、王桂华、王安敏、石某平、冬同庆、赵某玲、张志坡、乔伟、张建华、石某磊、魏泽文、张立平52人、系原中心商场职工。
诉讼代表人张某、石某某、曲某丙、黄某、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波、李某丁,南阳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中心商贸有限公司与原桐柏县中心商场职工张某、石某某、曲某丙、黄某等52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中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乙、陈浩及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石某某、曲某丙、黄某、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波、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桐劳仲字(1999)第X号裁决书第一项、第四项、请求撤销该两项裁决:第一项裁决是中心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补发补缴原中心商场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工会费、福利费、养老金、失业金等各项费用、该裁决与事实和法律相违悖:第四项裁决是中心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缴纳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份以来的失业金、养老金,该项裁决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桐柏县公证处的协议不一致,违背了有关事实和法律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一九九八年四月桐柏县商业总公司根据桐柏县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将中心商场全部资产及经营权拍卖给李某甲,双方就其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问题达成了协议。李某甲竞后,职工安置、工资福利等问题得不到解决,要求原告补发改制前拖欠原中心商场52人的工资、福利费、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工会费。
经宙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根据桐柏县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将桐拍县中心商场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出售给李某甲、经过评估中心商场资产为233.6万元,中心商场改制前外债161.3万元,实际李某甲购买价为76万元,购买协议已生效,资产和人员已移交,经公证处已办理了公证手续。购买协议规定,乙方李某甲全部接收甲方桐柏县商业总公司原中心商场在册职工,妥善安置职工上岗,并允许下岗分流,上岗人员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有部分人员和乙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部分人员已调离和下岗,协议规定乙方应接收原中心商场债权债务按实际上岗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桐拍县中心商贸有限公司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略).2元,接收后已付三被告朱同庆、郑立珍杨光伟1914元,实际下欠(略)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中心百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购买了原中心商场,已和桐柏县商业总公司签订了购买协议,并接管了企业全体员工,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应及时与职工和劳动部门兑现自己承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金、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和原中心商场改制前拖欠的职工工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榈柏县中心商场拖欠职工工资(略)元,应予支付;
二、提职中心商场改制前拖欠工会费2219.29元:
三、支付拖欠中心商场改制前福利费936.26元;
四、按规定向劳动部门补缴企业改制前拖欠养老金和一九九八年五月以来改制后的在岗人员养老金、社会保险金;
五、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海
审判员徐怀亮
审判员葛来亭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