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列三被告人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0日该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张××、李×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张××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X路X街X号门面,趁无人之际,翻围墙进入该门面后,将被害人舒×放在厨房价值共计236元的液化气罐一个、炒锅一口、杂牌电磁炉一台及植物油一桶盗走。
2、2010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窜至怀化市X区X路肉食水产公司家属区一楼的一栋房子,从窗外用手将被害人向××放在该房子窗户边上一台价值64元的卫星接收器拿出后盗走。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携带钢丝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中心市X巷“吉祥家园”X栋X楼,采用钥匙和钢丝套开门锁进入房间的办法,将被害人唐××放在客厅旁边价值共计240元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两台盗走。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张××、李×携带钢丝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X区X路边X栋X楼X室,由被告人李×先用工具打开门锁,后三被告人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黄××放在卧室床头上价值207元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及现金150元盗走。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李×窜至怀化市三角坪酒厂X栋,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李××放在该房间内价值266元的MP4一台盗走。
6、2010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李×窜至怀化市X区城北宝家山私房X栋外面的一间平房外,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方法,将被害人唐×放在放在房间卧室内价值共计405元的杂牌咖啡色翻盖手机一台及橄榄色老人头夹克一件盗走。
7、2010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李×窜至怀化市X村X期X栋X室,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方法,将被害人唐×放在该房间卧室价值336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及现金60元盗走。
8、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李×窜至怀化市X区X路X对面“万家乐”超市背后的一栋私房三楼,趁被害人杨×熟睡之机,进入该房间将杨放在衣服内的80元钱盗走。
9、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李×携带钢丝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X区X路“金海湾”背后一栋私房三楼,由被告人李×先用工具打开门锁,后两被告人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向×放在厨房的价值共计209元的黑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台、铁锅一个和金龙牌食用油一桶盗走。
10、2010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李×窜至怀化市X区城北居福楼X室,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方法,将被害人尹×放在房间客厅的价值共计179元的天语牌黑色直板小灵通和信牌黑色直板小灵通各一台及100元现金盗走。
11、2010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张××、李×携带钢丝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X区X路X号二楼,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方法,将被害人莫××放在房间卧室价值6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及现金460元盗走。后被告人罗××、张××再次返回到莫家中,将莫放在客厅的价值2880元的海信电视机一台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500元。
以上被告人罗××共参与入户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612元;被告人张××共参与入户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073元;被告人李×共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52元。
该院以被告人罗××、张××、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张××、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张××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罗××、张××、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张××、李×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告人罗××、张××、李×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三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张××、李×的经过。
3、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罗××、张××因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已执行完毕予以释放的时间。
4、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罗××、张××、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0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5、有被害人舒×、向××、唐××、黄××、李××、唐×、唐×、杨×、向×、尹×、莫××的陈述在卷,分别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6、有被告人罗××、张××、李×的供述在卷,证明2010年9月至同年11期间,三被告人在怀化市X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
7、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在卷,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
8、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在卷,上述照片分别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张××、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张××、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本院对被告人罗××、张××充分考虑如下法定、酌定从重和法定从轻量刑情节:(1)累犯;(2)多次入室盗窃;(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则充分考虑如下酌定从重和法定从轻量刑情节:(1)多次入室盗窃;(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某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