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195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
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村X巷七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樊某,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又名姚X),男,1976年2月出生。
被告屈某(又名屈X),男,1980年8月出生。
原告于某某诉某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樊某、被告姚某、被告屈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治朵、韩某某,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智敏,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位于某阳县X村的安置小区自开工建设后,一直由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包给樊某,樊某将其中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屈某,屈某又将其中的地下室砌体工程承包给姚某,姚某又雇佣薛建成、于某军、高孟朝及我等多人去具体完成,按事先约定的计件工资标准,折合报酬是每人每天约100元。2009年11月24日我们开始到工地进行地下室墙体砌筑施工,为了在工程交工之后能阻止地下水向地下室的内部渗透,采取了不留施工洞、不设预留孔等项目具体措施,当地下室墙体已砌筑一米八、九高的时候,我们施工人员只能翻墙进入地下室去取留在里面的架板等,安全措施明显欠缺。当天下午4时许,我在翻墙去取架板时,我脚下一滑,从墙上掉下摔伤,工友薛建成、于某军、高孟朝等见状喊人用塔吊把我从中救起。当时在场人不下30人,姚某拨打120电话,我被送到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疗,11月30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上肢关节科诊疗,12月2日又转入该院运动医学科诊疗,住(略),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我于2009年12月22日出院,回家疗养。住院治疗期间,我共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32元。姚某付给我x元赔偿金之后,又给我出具金额为x的欠条1张,以另有用处为由,将3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等原件拿走并交给了屈某。2010年3月2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2009年12月中旬,我曾委托李某、叶春旺、薛建成三人前去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0年1月份,李某、叶春旺再次前去协商,樊某等虽承认:“是在咱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故,肯定要给予赔偿等”,但在具体处理时却一级一级往下推,最后说应有姚某承担,由于某某承担能力有限,最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项计x.72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宜阳县X排的安居工程,其中一栋楼是我公司承包给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备资质。我公司和下面的人都不认识,我们只针对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樊某辩称,被告樊某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樊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原告所诉某身伤害情况,樊某个人不了解情况,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与我并不认识,是经村里人介绍到工地干活。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了原告x元医疗费。医院让原告出院,原告不出院,非要让我给1万元,无奈我只好又给其打了1万元的欠条。从宜阳县到白马寺正骨医院转院等我还支付过500元交通费。
被告屈某未答辩。
诉某中,为证明上述诉某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于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第二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张,证明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第三组:1、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计1204.4元;2、洛阳市百家好邻居医药公司收款单2张,计58元;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1张;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0张;5、洛阳正骨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37张;6、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张;7、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张;8、交通费票据共计600元;9、洛阳长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10、鉴定费收据1张,计600元;11、对姚某的调查笔录;12、必要器具费收据1张。证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于某某在位于某阳县X村的安置小区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72元,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虽经调解但未达成赔偿协议。
第四组:1、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1张;2、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9张;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张;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5、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张。证明于某某因左膝关节伤痛,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诊疗,住院5天(2010.6.23-6.28),支出住院医疗费949.83元。
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们的施工单位是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2.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收据1张,预付款收据四张;3.出院证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樊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要求追加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对姚某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樊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因原告与我们无雇佣关系。对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姚某证据不予质证,与我们无关。
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樊某的质证意见。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姚某证据不予质证,与我们无关。
被告姚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对此事不清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5日,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宜阳县X村和谐农民安置小区,总面积为6954.65平方米。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资质。被告樊某是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屈某。被告姚某称从被告屈某分包部分工程,但没有与被告屈某签订分包协议。2009年11月29日,被告姚某雇佣原告于某某等人在该工程地下室施工时,原告于某某从墙上掉下摔伤,被送到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68.75元被告姚某已支付。2009年11月30日原告于某某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出院,住(略)。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医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医疗费x.96元,检查费604.4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于某某在洛阳东方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2010年6月23日至6月28日,原告于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949.83元,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于某某医疗费合计x.19元。被告姚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又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的欠条1张。2010年3月2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委托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某某构成8级伤残;伤残治疗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鉴定费为600元。因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某某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雇佣原告于某某等人在地下室施工时,原告于某某从墙上掉下摔伤,被告姚某应对原告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樊某、被告屈某承担赔偿责任及申请追加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姚某称从被告屈某处分包部分工程,被告屈某未到庭,也没有分包协议及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处理。
关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为x.19元,被告姚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又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1张,被告姚某应支付医疗费x.19元,被告姚某无需再支付此欠条的x元。关于某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治疗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关于某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3月19日,误工费6884.56元(x元"年÷365天×115天)。关于某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相关规定,护理费为2602.75元(89.75元/天×29天)。关于某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关于某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营养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关于某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关于某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多次就医,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x.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6884.56元、护理费26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
三、被告姚某赔偿原告于某某残疾赔偿金x.38元。
四、被告姚某支付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五、以上款项共计x.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198元,被告姚某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八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