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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姜某、张某丙、焦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畅某某

被告姜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焦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诉被告姜某、张某丙、焦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张某丙、焦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诉称:2005年7月6日,被告姜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建行洛阳分行)向甲方(姜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姜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姜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某及罚息计x.36元。另外,被告张某丙与姜某系婚姻关系,且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与姜某共同归还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还与被告焦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焦某同意为被告姜某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共计x.36元及从2011年1月22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某和罚息;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某丙权的律师代理费1103.9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张某丙、焦某、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被告姜某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建行洛阳分行)向甲方(姜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5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甲方选取下列第1种还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委托扣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1日;违约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某、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某和本合同规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均按日计息。另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被告张某丙与姜某系婚姻关系,且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与姜某共同归还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还与被告焦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焦某同意为被告姜某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拖欠原告本金9743.18元,截止2011年1月21日拖欠利某274.73元、罚息102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姜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某的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某丙律师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焦某、王某应按其承诺或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焦某、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姜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9743.18元及利某274.73元、罚息1021.45元(利某、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某计算)。

二、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律师费1103.9元。

三、被告张某丙、焦某、王某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某追偿。

如被告姜某、张某丙、焦某、王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被告张某丙、焦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某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某丙炜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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